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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改:市场化、商业化并非万金油、万能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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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 删除 中广网友 / 2009-07-02 08:01: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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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名叫吴立华,家住浙江省临海市白云小区2-2幢3单元402室。因浙江省公安厅未按照浙江省信访听证暂行办法》第六条:“信访事项处理机关或者复查、复核机关在作出信访事项处理意见或复查、复核意见前,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可以申请举行听证”之规定。我在2005年12月15日以浙江省公安厅未履行信访告知义务为由向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浙江省公安厅接到起诉状后即通过浙江省信访局,浙江省信访局在2005年12月26日作出《关于〈浙江省信访听证暂行办法〉适用范等有关问题的函复》(共5份),该《函复》第1条对《浙江省信访听证暂行办法》第六条中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改为“有必要告知申请人”。 该《函复》第2条违反了《浙江省信访事项终结办法》第八条中的“对重大、复杂、疑难的信访事项,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可以举行听证,具体按《浙江省信访听证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办理”。浙江省公安厅以此函复为由辩解自己未履行告知义务是有选择权的。
对此我认为;浙江省信访局作出的函复属越权行为,其《函复》不具有法律效力,理由是;
1. 《浙江省信访听证暂行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是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可以申请举行听证”。 这里的“应当书面告知”是无条件、不可选择的,行政机关必须履行告知义务,是不可推卸的法定职责。而浙江省信访局作出的《函复》第1条将“应当书面告知”改为“有必要告知”。众所周知,“有必要告知”顾名思义就是根据需要有选择地告知,可以告知也可以不告知。由此可见,浙江省信访局的《函复》违背了《浙江省信访听证暂行办法》第六条的本意。
2. 《函复》第2条的解释认为;行政机关已经对信访事项进行复核,并提出信访事项复核意见的,申请人再提出听证申请,不再受理。根据《浙江省信访事项终结办法》第八条 “对重大、复杂、疑难的信访事项,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可以举行听证,具体按《浙江省信访听证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办理”和《浙江省信访听证暂行办法》第六条:“信访事项处理机关或者复查、复核机关在作出信访事项处理意见或复查、复核意见前,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可以申请举行听证”的规定。《浙江省信访听证暂行办法》第六条明文规定在作出复查、复核意见前负有先告知的法定前置义务。申请人的信访事项涉及到公安干警有毁损证据,明知抢劫不立案,大量制造伪证,上级下令不移交等触犯我国《刑法》、《刑诉法》的玩忽职守、滥用职权、不移交刑事案件等渎职和职务犯罪。足以证明此案的重大、复杂、疑难,属应当举行听证的范围。《函复》第2条的解释删除了法定事先告知的前置程序,属对《浙江省信访听证暂行办法》和《浙江省信访事项终结办法》的篡改。
3. 《浙江省信访听证暂行办法》第32条规定;“本办法由省法制办会省信访局解释”。所谓的解释,是指不改变法律条文本意的前提下对法律条文的含义进一步释明、细化。浙江省信访局在未会同省法制办的情况下擅自将“应当”书面告知改为“有必要”告知。这不是对法律条文的解释,而是对法律条文的篡改。因此省信访局将应当书面告知改为有必要告知不是“解释”而是“篡改”。因此信访局属越权行为,也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4. 浙江省有11个地级市,58个市县,信访局对听证暂行办法作了如此原则性的篡改,为何只下发5份?每个县市1份,也需要近70份。
上述4点足以证明信访局作出的函复是针对申请人诉浙江省公安厅一案而作出违背法律的《函复》。2008年5月15日申请人与临海市信访局金副局长、永丰镇政法干部王正镯一起在省信访局与省信访局刘副局长谈话时,申请人指出《函复》的违法性,并要求撤销《函复》的申请,当时刘副局长表态要求申请人对该《函复》体谅,申请人当即表态要到上级反映。对此,申请人认为;浙江省信访局作为省级政府部门,为了部门利益如此越权篡改法规,愚弄百姓,有损于政府形象,怎能用“体谅”二字来“了结”政府的重大过错呢?因此我们强烈要求上级部门撤销浙江省信访局在2005年12月26日作出的《关于〈浙江省信访听证暂行办法〉适用范等有关问题的函复》。
此致
本人联系:吴立华0576-85237200 申请人:吴立华
2008年8月10日
浙江信访不要脸 省府法规局篡改 上访三年全不答 “和谐”保官渎职罪 杭州法院耍无赖。申诉出具信访函 中央交办转审监 时隔年半无音讯 台州检察不象人 申诉控告五年整。高检交办无回音 枉在院门挂人民 省长信箱摆摆样 申请撤销近一年 编号0000026979。等到何时有音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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